壹、中國監察制度沿革

  中國監察制度起源甚早,迄今已有二千餘年之歷史。
   按中國監察制度始建於秦(西元前二四六至二○六年)、漢(西元前二○六年至西元二二○年)時代,當時由御史府(台 )掌管監察工作,漢武帝時增置丞相司直及司隸校尉,同司糾察之任。並設十三部刺史分察地方。 東漢光武帝(西元二二年 至五七年)因襲前制,惟以司隸校尉及十二部刺史分察地方。  魏(西元二二○年至二六五年)、晉(西元二六五年至四 二○年)以後,略有變革。隋(西元五八一年至六一八年)、唐(西元六一八年至九○四年)以來,分置「台」「諫」兩職 , 御史台主監察文武官史,諫官主諫正國家帝王,並仿漢代刺史之制,分全國為十五道派使巡察地方。宋(西元九六○年至 一二七九年)初仍因唐制,惟中葉以來,台臣與諫官之職掌逐漸不分,肇元代(西元一二七九年至一三六八年)以後「台」「諫」合一之端。 至明(西元一三六八年至一六六四年)、清(西


  院長
  副院長
  歷屆正副院長
  秘書長
  副秘書長
  監察委員
  院會
  行政組織
  委員會
  審計部
  人民書狀
  調查
  糾正
  彈劾
  糾舉
  巡察
  監試
  審計
  財產申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
  各單位編制及職掌

元一六六 四年至一九一一年)兩代,以都察院掌風憲,對地方監察益趨周密,從十三道監察御史增為十五道,清末復按省分道增為二十道,明奏密劾,揚善除奸,充分發揮整飭綱紀之功效。
  國父孫中山先生領導中國革命,倡行「五權憲法」,擷取歐美三權分立制度,與中國御史諫官制度及考試制度之優點,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之外,另增監察、考試兩權。民國成立,北京政府仍照歐美三權分立原則,以彈劾權屬諸國會。民 國十七年北伐完成,全國統一,國民政府始實行五權分治。民 國十七年二月設審計院,二十年二月成立監察院,並將審計院撤銷,依法改部,隸屬監察院,此為國民政府最高監察機關, 行使彈劾及審計權,二十六年對日抗戰後復行使糾舉及建議二權。
  中華民國憲法於民國三十六年(西元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廿五日施行,依憲法規定,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出第一屆監察委員,並於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五 日正式成立行憲後之監察院。
  行憲之初,監察院在各地區原分設有各區監察委員行署,大陸撤退後,均已暫行裁撤。
  民國八十一年五月第二屆國民大會集會,通過憲法增修條 文,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 將監察委員之產生,改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再由地方議會選舉產生。第二屆監察委員依此一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後,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開始行使職權。第三屆仍照第二屆方式辦理。民國八十九年四月,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再次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將監察院監察委員、 院長、副院長任命之同意權,移立法院立法委員行使,即監察院監察委員、院長、副院長,將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貳、監察院概況

▓ 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依照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依監察院組織法規定,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副院長於院長因事 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 秘書長、副秘書長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 監察院會議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按月由院長召集開會,如院長認為必要或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得召集臨時會議,由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院長為席;如副院長亦因事故不能出席時,則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院會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提案須以書面行之,臨時動議並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均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年度工作檢討會議於每年度結束後兩個月內舉行,檢討一年來工作及政府行政設施。
   應提出監察院會議之事項如下:
  1. 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2. 關於監察法規之研議事項。
  3. 關於審議中央及地方政府總決算之審核報告事項。
  4. 關於彈劾權、糾舉權及審計權行使之 研究改進事項。
  5. 關於提出糾正案之研究改進事項。
  6. 委員會報告事項。
  7. 院長交議事項。
  8. 委員提案事項。
  9. 其他重要事項。
▓ 行政組織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秘書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處 長四人、研究委員四人至六人、副處長四人、調查官二十四人 至二十八人、主任二人、陳情中心主任一人、組長十三人、專門委員二人、秘書十八人至二十三人、科長八人、調查專員二 十四人至二十八人、專員十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設計師 二人、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 速記員二至四人、護士二人、助理員四至八人、操作員二人、 藥劑員一人、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書記十七人。
  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秘書處、綜合規劃室、資訊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
  1. 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
  2. 關於糾舉、彈劾事項。
  3. 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
  4.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
  5. 關於會議記錄、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6. 關於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7. 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8. 關於綜合計畫之研擬及研究發展與考核事項。
  9. 關於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及管理事項。
  10. 關於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11. 其他有關事項。
  監察院另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 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事及政風事項。會計室置 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人事室、政風室各置 主任一人;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監察院組織法所定員額內派 充之。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監察院組織法,特 於監察院監���調查處置調查官、調查專員及調查員,在秘書長 指揮監督下,協助監察委員行使監察權,並依其學識、經驗、 能力及專長,予以分類編組,分為內政及少數民族、司法獄政 警政消防及財產申報、財政及經濟、交通及採購、外交僑政國 防情報教育及文化等五組,依其專長及本職工作,核派協助監 察委員調查案件。

▓ 各委員會
  憲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 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監察院現分設下列七個委員會:
  1. 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
  2. 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3. 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4. 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5.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6. 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7. 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個委 員會委員為限,並得列席其他委員會。每一委員會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 之,處理各該委員會日常會務。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 並擔任主席,如有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亦得召開臨時會議, 如涉及兩個以上委員會有關之案件,經各有關委員會召集人之 同意,並得召開聯席會議處理之。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科員二人或三人、辦事員一人。
   各委員會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另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設下列五個特種委員會:
  1. 法規研究委員會
  2. 諮詢委員會
  3. 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
  4. 廉政委員會
  5. 人權保障委員會

  除諮詢委員會外,法規研究委員會、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廉政委員會及人權保障委員會委員,均由監察委員分任之,分別研究監察法規、審議處理有關監察委員紀律、監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與利益衝突迴避業務及研議人權保障等事項。  
  各特種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其所需辦事人員,均由本院職員派兼之。
  又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監察院設訴願審議委 員會,另依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該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除副院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外,其中由院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中聘兼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餘由院長就未擔任該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委員會委員之監察委員中聘兼之,以處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分訴願事件。訴願審議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其所需辦事人員,由監察院職員派兼之。
  茲將監察院行政組織系統繪圖如 附錄二

▓ 審計部
  依憲法第一○四條規定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五條及審計部組織法第四條之規定,審計長秉承監察院院長,綜理審計部全部事務,並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審計部置副審計長一人或二人,輔助審計長處理部務。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第二廳掌理國防公務審計、第三廳掌理特種公務審計、 第四廳掌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第五廳掌理財物審計、覆審室掌理覆核審計及承辦地方政府審計業務之督導;設秘書室、總務處、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等單位,分掌各有關事務。審計部置審計官(含兼廳長、主任)、審計、 稽察(含兼副廳長、科長)、審計員、稽察員;置主任秘書、參事、處長、副處長、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分別承辦規定事務。審計部處理重要審計案件,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審計會議,以審計長、 副審計長及審計官組織之。
  依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審計部於各省(市)設審計處,於各縣(市)酌設審計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 機關審計事項。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務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目前審計機關辦理地方政府各機關之審計者,有審計部所屬臺北市及高雄市兩審計處暨臺灣省基隆市(兼辦 福建省政府、金門、連江縣政府及其所屬審計事務)、臺北縣、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臺中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縣、臺南市(兼辦臺灣省澎湖縣政府及其所屬審計事務)、 高雄縣、屏東縣、花蓮縣及臺東縣等二十個縣市審計室。



參、監察院職權

  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依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 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又憲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監察院為行 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依監察法第三條 規定,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第四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依監試法第一條規定,政府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均由考試院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 派員監試。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監察院並依法受理公職人員財產之申報。
  依上所述,監察院具有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得提出糾正案,以及收受人民書狀、 巡迴監察、調查、監試、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職權。以上各項職權之行使,始於調查,終於提出糾正案或彈劾、糾舉。監察委員行使調查權,除自動調查外,其主要來源即是人民書狀。 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後,由監察院業務處第二組簽註意見,送呈值日委員核批。其經核批調查者,由監察院依籤定席次,輪派監察委員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屬於糾正案性質者, 由各有關委員會處理;屬於彈劾案或糾舉案性質者,應交付審查,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審查委員;經審查成立者,移付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或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 或上級長官處理。其流程如附錄三
  茲將各項職權行使之程序,簡述如下:

 ▓ 收受人民書狀
  監察法第四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均得收受人民書狀。依監察法施行細則暨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之規定,人民如發覺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詳述事實並列舉 證���,逕向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舉發。監察院為處理此類書狀,設置值日委員,每日由監察委員輪值核閱書狀,按其所訴情節,決定輪派委員調查,或委託有關機關代為調查,或作其他適 當之處理,但其所訴事項不在監察院職權範圍者,則不予受理。人民書狀經處理後,除特殊案件外,均由監察業務處函復具訴人。

 ▓ 調查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由監察委員或由監察院派員,就人民書狀或報章記載之有關公務人員公務人員或政府機關涉及違法失職事項,向中央各院部會,或地方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與公私團體,進行調查,或委託其他有關機關調查。監察委員除依席次輪派調查案件外,並可自動調查。

 ▓ 糾正
  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 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 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行 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 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經有關之委員會決議,以書面質問或通 知其主管人員到院質問之。

 來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10505291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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