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不得彈劾的對象有:

總統副總統法增修條文第4)、

國大立委監委議員釋字第 14 )。

 

解釋文:

查憲法與本問題有關之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係由憲法草案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而來。第一百零二條原稱監察院對於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第一百零三條則為中央及地方行政人員之彈劾。第一百零四條則為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彈劾。在制憲會議中,若干代表認為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對象應包括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內。曾經提出修正案數起,主張將第一百零二條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改為各院及其各部會人員,包括立法院、監察院人員在內,並將第一百零四條有關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條文刪去。討論結果,對此毫無疑義之修正文均未通過,即所以表示立監委員係屬除外。若謂同時,復以中央公務人員字樣可藉解釋之途徑,使立監委員包括在內,殊難自圓其說。

 

在制憲者之意,當以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之民意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至立監兩院其他人員與國民大會職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自應屬監察權行使範圍。故憲法除規定行政、司法、考試三院外,復於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另有中央公務人員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代表,其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更不待言。憲法草案及各修正案,對於國大代表均無可以彈劾之擬議,與立、監委員包括在內之各修正案不予採納者,實為制憲時一貫之意思

 

自治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依上述理由,自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其他相關法條:

憲法第97條(36.01.01)

憲法第98條(36.01.01)

憲法第99條(36.01.01)

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21條(36.05.28)

 

而版主問為什麼,主因正是當年曾提出數起「認為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對象應包括立監委等民意代表」的修正案均未通過,且根據「憲法第66條規定,立法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互選之,全體立法委員均為當然候選人。」換言之立法院正副院長都是立委,故監察院不得彈劾。


本文引用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11061001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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