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依照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依監察院組織法規定,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副院長於院長因事 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 秘書長、副秘書長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 監察院會議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按月由院長召集開會,如院長認為必要或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得召集臨時會議,由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院長為席;如副院長亦因事故不能出席時,則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院會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提案須以書面行之,臨時動議並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均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年度工作檢討會議於每年度結束後兩個月內舉行,檢討一年來工作及政府行政設施。

   應提出監察院會議之事項如下:

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關於監察法規之研議事項。



關於審議中央及地方政府總決算之審核報告事項。



關於彈劾權、糾舉權及審計權行使之 研究改進事項。



關於提出糾正案之研究改進事項。



委員會報告事項。



院長交議事項。



委員提案事項。



其他重要事項。

▓ 行政組織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秘書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處 長四人、研究委員四人至六人、副處長四人、調查官二十四人 至二十八人、主任二人、陳情中心主任一人、組長十三人、專門委員二人、秘書十八人至二十三人、科長八人、調查專員二 十四人至二十八人、專員十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設計師 二人、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 速記員二至四人、護士二人、助理員四至八人、操作員二人、 藥劑員一人、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書記十七人。

  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秘書處、綜合規劃室、資訊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

關於人民書狀之收受、處理及簽辦事項。

關於糾舉、彈劾事項。

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

關於會議記錄、公報編印及發行事項。

關於文書收發、保管及印信典守事項。

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關於綜合計畫之研擬及研究發展與考核事項。

關於資訊系統之整體規劃及管理事項。

關於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其他有關事項。

  監察院另設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依法律規 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事及政風事項。會計室置 會計主任一人、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人事室、政風室各置 主任一人;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監察院組織法所定員額內派 充之。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監察院組織法,特 於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置調查官、調查專員及調查員,在秘書長 指揮監督下,協助監察委員行使監察權,並依其學識、經驗、 能力及專長,予以分類編組,分為內政及少數民族、司法獄政 警政消防及財產申報、財政及經濟、交通及採購、外交僑政國 防情報教育及文化等五組,依其專長及本職工作,核派協助監 察委員調查案件。



▓ 各委員會

  憲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 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監察院現分設下列七個委員會:

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



外交及僑政委員會



國防及情報委員會



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個委 員會委員為限,並得列席其他委員會。每一委員會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 之,處理各該委員會日常會務。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 並擔任主席,如有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亦得召開臨時會議, 如涉及兩個以上委員會有關之案件,經各有關委員會召集人之 同意,並得召開聯席會議處理之。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科員二人或三人、辦事員一人。

   各委員會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另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設下列五個特種委員會:

法規研究委員會

諮詢委員會

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

廉政委員會

人權保障委員會

  除諮詢委員會外,法規研究委員會、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廉政委員會及人權保障委員會委員,均由監察委員分任之,分別研究監察法規、審議處理有關監察委員紀律、監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與利益衝突迴避業務及研議人權保障等事項。  

  各特種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其所需辦事人員,均由本院職員派兼之。

  又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監察院設訴願審議委 員會,另依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該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除副院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外,其中由院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中聘兼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餘由院長就未擔任該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委員會委員之監察委員中聘兼之,以處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分訴願事件。訴願審議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其所需辦事人員,由監察院職員派兼之。

  茲將監察院行政組織系統繪圖如 附錄二。



▓ 審計部

  依憲法第一○四條規定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五條及審計部組織法第四條之規定,審計長秉承監察院院長,綜理審計部全部事務,並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審計部置副審計長一人或二人,輔助審計長處理部務。第一廳掌理普通公務審計、第二廳掌理國防公務審計、第三廳掌理特種公務審計、 第四廳掌理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第五廳掌理財物審計、覆審室掌理覆核審計及承辦地方政府審計業務之督導;設秘書室、總務處、會計室、統計室、人事室等單位,分掌各有關事務。審計部置審計官(含兼廳長、主任)、審計、 稽察(含兼副廳長、科長)、審計員、稽察員;置主任秘書、參事、處長、副處長、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分別承辦規定事務。審計部處理重要審計案件,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審計會議,以審計長、 副審計長及審計官組織之。

  依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審計部於各省(市)設審計處,於各縣(市)酌設審計室,掌理各該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事項,並得由審計部指定兼辦就近之中央或地方 ��關審計事項。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務機關,得設審計處(室),掌理各該組織範圍內之審計事項。

  目前審計機關辦理地方政府各機關之審計者,有審計部所屬臺北市及高雄市兩審計處暨臺灣省基隆市(兼辦 福建省政府、金門、連江縣政府及其所屬審計事務)、臺北縣、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臺中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縣、臺南市(兼辦臺灣省澎湖縣政府及其所屬審計事務)、 高雄縣、屏東縣、花蓮縣及臺東縣等二十個縣市審計室。







參、監察院職權



  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依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 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又憲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監察院為行 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依監察法第三條 規定,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第四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依監試法第一條規定,政府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均由考試院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 派員監試。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監察院並依法受理公職人員財產之申報。

  依上所述,監察院具有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得提出糾正案,以及收受人民書狀、 巡迴監察、調查、監試、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職權。以上各項職權之行使,始於調查,終於提出糾正案或彈劾、糾舉。監察委員行使調查權,除自動調查外,其主要來源即是人民書狀。 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後,由監察院業務處第二組簽註意見,送呈值日委員核批。其經核批調查者,由監察院依籤定席次,輪派監察委員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屬於糾正案性質者, 由各有關委員會處理;屬於彈劾案或糾舉案性質者,應交付審查,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審查委員;經審查成立者,移付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或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 或上級長官處理。其流程如附錄三。

  茲將各項職權行使之程序,簡述如下:



 ▓ 收受人民書狀

  監察法第四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均得收受人民書狀。依監察法施行細則暨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之規定,人民如發覺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詳述事實並列舉 證據,逕向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舉發。監察院為處理此類書狀,設置值日委員,每日由監察委員輪值核閱書狀,按其所訴情節,決定輪派委員調查,或委託有關機關代為調查,或作其他適 當之處理,但其所訴事項不在監察院職權範圍者,則不予受理。人民書狀經處理後,除特殊案件外,均由監察業務處函復具訴人。



 ▓ 調查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由監察委員或由監察院派員,就人民書狀或報章記載之有關公務人員公務人員或政府機關涉及違法失職事項,向中央各院部會,或地方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與公私團體,進行調查,或委託其他有關機關調查。監察委員除依席次輪派調查案件外,並可自動調查。



 ▓ 糾正

  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 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 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行 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 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經有關之委員會決議,以書面質問或通 知其主管人員到院質問之。



 ▓ 彈劾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依憲法增修條文及監察法規定,彈劾案應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提議,並須經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 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始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件之審查委員,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每案通知十三人參加,其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審查結果如不成立,而提案委員 有異議時,得提請再審查,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再審查,為最後之決定。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 急速救濟之處理;其違失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處理。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 得對外宣洩,惟經審查委員決定公布之案件,則於移付懲戒時,由監察院公布之。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如有意見,應於十 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懲戒機關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



 ▓ 糾舉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 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監察委員於公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察區內,對薦任以下公務人員提議糾舉案於監察院,必要時得通知 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予以注意。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分,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如不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 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 巡察

  監察法第三條規定,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此項巡察 工作分為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兩部分,中央機關由各委員會辦 理,巡察對象為與其業務有關之中央機關。地方機關按省(市 )、縣(市)行政區劃分巡察責任區,分為十二組辦理。巡察之任務如下:



  一、各機關施政計劃及預算之執行情形。

  二、重要政令推行情形。

  三、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情形。

  四、糾正案之執行情形

  五、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

  六、人民書狀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 監試

  監試法規定,考試院於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應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凡 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 審計

  我國憲法第九十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規定,審計權為監察權之一權。又憲法第一○五條規定,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審計職權,依審計法之規定,由審計機關行使之。中央政府 及其所屬機關之財務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財務審計,由審計部於各省(市)設審計處,於各縣( 市)酌設審計室辦理之。

  各級審計機關,掌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財務審計。 依審計法規定,審計權共為七項:

  一、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財務效能。

  六、核定財務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依審計法規定,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審計機關,應經常或臨時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其未就地辦理者,得通知其送審,並派員抽查。審計機關 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 料,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違失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 刑事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



 ▓ 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



總統、副總統;

五院院長、副院長;

政務官;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經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 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法應刊登政府公報者,公告其姓名。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 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按公職人員之身分,分別向其服務機關申請其迴避;如為機關首長時,應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則向本院為之。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規定,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應向本院申報財產之人員,涉有拒絕迴避或於執行職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調查及罰鍰,由本院為之。其罰鍰確定者 並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參考資料 http://www.cy.gov.tw/intro.asp#院長
本篇文章引用自此: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3050918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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