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4號〔民意代表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查憲法與本問題有關之第97條、第98條、第99條,係由憲法草案第102條、第103條、第104條而來。

第102條原稱監察院對於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

第103條則為中央及地方行政人員之彈劾。

第104條則為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彈劾。在制憲會議中,若干代表認為監察院彈劾權行使之對象應包括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內。

監察院組織法
第 4 條:監察院設審計部,其職掌如左:
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收支及審定決算。
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政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考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務效能。
核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之責任。

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曾經提出修正案數起,主張將第102條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改為各院及其各部會人員,包括立法院、監察院人員在內,並將第104條有關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條文刪去。

討論結果,對此毫無疑義之修正文均未通過,即所以表示立監委員係屬除外。若謂同時,復以中央公務人員字樣可藉解釋之途徑,使立監委員包括在內,殊難自圓其說。在制憲者之意,當以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之民意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故憲法除規定行政、司法、考試三院外,復於第97條第2項及第98條,另有中央公務人員之規定。 

自治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依上述理由,自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監察權,主要是對「違法失職」之人、事提出糾舉、彈劾、糾正(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憲法第97條第2項、憲法第99條及監察法第6條,註9),就「特偵組偵辦相關案件」的整個過程,除特偵組檢察官本身有收賄、關說等濫權不法情事監委確可發動相關調查外(→惟須注意,依監察法施行細則27條第2項之規定,其在「時間點上」仍受有限制,註10),對於「偵辦的方向、過程、如何蒐證」等屬於偵查權行使「獨立而不可侵犯」核心領域之事項,乃監察權行使之界限,監委實無權過問,此觀諸大法官於釋字325、392號解釋中之論述自明

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憲法第99條:「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監察法第6條:「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

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
監察權在碰到「其他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時,即應有所退讓/節制,而釋字392號解釋強調,檢察官所職司的偵查與追訴,目的乃在達成刑事司法任務,「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另釋字325號解釋理由書中亦已指出:「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除受檢察一體之拘束外,其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

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96aartic85.aspx

http://docs.google.com/viewer?a=v&q=cache:4pTJ1g1AngMJ:fju.lawbank.com.tw/

http://nccur.lib.nccu.edu.tw/bitstream/140.119/35635/7/25601207.pdf

http://docs.google.com/viewer?a=v&q=cache:6zi5jRVt-OYJ:new-5840.wwwts.au.edu.tw/

http://docs.google.com/viewer?a=v&q=cache:NiGk1gD86F4J:120.126.122.251/ntpu_dep/

http://docs.google.com/viewer?a=v&q=cache:DBHsZQ8KF_YJ:ctl.scu.edu.tw/


文章出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11033003328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林慧婷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