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中國監察制度沿革 中國監察制度起源甚早,迄今已有二千餘年之歷史。 按中國監察制度始建於秦(西元前二四六至二○六年)、漢(西元前二○六年至西元二二○年)時代,當時由御史府(台 )掌管監察工作,漢武帝時增置丞相司直及司隸校尉,同司糾察之任。並設十三部刺史分察地方。 東漢光武帝(西元二二年 至五七年)因襲前制,惟以司隸校尉及十二部刺史分察地方。 魏(西元二二○年至二六五年)、晉(西元二六五年至四 二○年)以後,略有變革。隋(西元五八一年至六一八年)、唐(西元六一八年至九○四年)以來,分置「台」「諫」兩職 , 御史台主監察文武官史,諫官主諫正國家帝王,並仿漢代刺史之制,分全國為十五道派使巡察地方。宋(西元九六○年至 一二七九年)初仍因唐制,惟中葉以來,台臣與諫官之職掌逐漸不分,肇元代(西元一二七九年至一三六八年)以後「台」「諫」合一之端。 至明(西元一三六八年至一六六四年)、清(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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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一六六 四年至一九一一年)兩代,以都察院掌風憲,對地方監察益趨周密,從十三道監察御史增為十五道,清末復按省分道增為二十道,明奏密劾,揚善除奸,充分發揮整飭綱紀之功效。 國父孫中山先生領導中國革命,倡行「五權憲法」,擷取歐美三權分立制度,與中國御史諫官制度及考試制度之優點,於行政、立法、司法三權之外,另增監察、考試兩權。民國成立,北京政府仍照歐美三權分立原則,以彈劾權屬諸國會。民 國十七年北伐完成,全國統一,國民政府始實行五權分治。民 國十七年二月設審計院,二十年二月成立監察院,並將審計院撤銷,依法改部,隸屬監察院,此為國民政府最高監察機關, 行使彈劾及審計權,二十六年對日抗戰後復行使糾舉及建議二權。 中華民國憲法於民國三十六年(西元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廿五日施行,依憲法規定,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出第一屆監察委員,並於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五 日正式成立行憲後之監察院。 行憲之初,監察院在各地區原分設有各區監察委員行署,大陸撤退後,均已暫行裁撤。 民國八十一年五月第二屆國民大會集會,通過憲法增修條 文,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 將監察委員之產生,改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不再由地方議會選舉產生。第二屆監察委員依此一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後,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開始行使職權。第三屆仍照第二屆方式辦理。民國八十九年四月,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再次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將監察院監察委員、 院長、副院長任命之同意權,移立法院立法委員行使,即監察院監察委員、院長、副院長,將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貳、監察院概況 ▓ 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依照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依監察院組織法規定,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副院長於院長因事 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 秘書長、副秘書長 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 監察院會議 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按月由院長召集開會,如院長認為必要或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得召集臨時會議,由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院長為席;如副院長亦因事故不能出席時,則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院會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提案須以書面行之,臨時動議並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均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年度工作檢討會議於每年度結束後兩個月內舉行,檢討一年來工作及政府行政設施。 應提出監察院會議之事項如下:
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秘書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置參事四人至六人、處 長四人、研究委員四人至六人、副處長四人、調查官二十四人 至二十八人、主任二人、陳情中心主任一人、組長十三人、專門委員二人、秘書十八人至二十三人、科長八人、調查專員二 十四人至二十八人、專員十人至十六人、分析師二人、設計師 二人、調查員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科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 速記員二至四人、護士二人、助理員四至八人、操作員二人、 藥劑員一人、辦事員十人至十八人、書記十七人。 監察院設監察業務處、監察調查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秘書處、綜合規劃室、資訊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並得分組或分科辦事;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監察院組織法,特 於監察院監���調查處置調查官、調查專員及調查員,在秘書長 指揮監督下,協助監察委員行使監察權,並依其學識、經驗、 能力及專長,予以分類編組,分為內政及少數民族、司法獄政 警政消防及財產申報、財政及經濟、交通及採購、外交僑政國 防情報教育及文化等五組,依其專長及本職工作,核派協助監 察委員調查案件。 ▓ 各委員會 憲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 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監察院現分設下列七個委員會: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科員二人或三人、辦事員一人。 各委員會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另依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設下列五個特種委員會:
除諮詢委員會外,法規研究委員會、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廉政委員會及人權保障委員會委員,均由監察委員分任之,分別研究監察法規、審議處理有關監察委員紀律、監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與利益衝突迴避業務及研議人權保障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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